关于印发《淄博市市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
事业单位外部监事管理办法
(试行)》的通知
淄编办发〔2017〕17号
市直各部门(单位):
现将《淄博市市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事业单位外部监事管理办法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中共淄博市委组织部 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
淄博市司法局 淄博市财政局
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
2017年5月31日
淄博市市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事业单位
外部监事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适应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需要,规范外部监事管理,根据中央、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,参照《山东省省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事业单位外
部监事管理办法(试行)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监事是指非任职事业单位(以下简称任职单位)工作人员担任的监事。
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选派
第四条 担任外部监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(一)坚持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,诚信勤勉,遵纪守法,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,无不良履职记录;
(二)熟悉事业单位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,熟悉行业特点和事业单位运行管理,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、风险管理能力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;
(三)市直有关部门担任科级及以上职务的公务员,或者是从事会计、审计、法律等工作的社会专业人士;
(四)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。
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委组织部、市司法局、市财政局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征集外部监事公告,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部门、单位审核推荐,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(以下简称选派单位)组织专家评审后,纳入外部监事人才库,实行动态管理。
第六条 选派单位根据工作需要,从外部监事人才库中向事业单位选派外部监事。对已确定选派的外部监事,应进行任职前培训。
第七条 外部监事在同一单位任期一般为3年,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,同时任职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超过3家。
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外部监事的,人事关系、工资关系不变,不再承担所在单位具体工作,工作关系在选派单位,是中共党员的,党组织关系按党章等有关规定办理;公务员担任建立监事会事业单位外部监事的,一般担任监事会主任。
第九条 社会专业人士担任外部监事的,一般为兼职。
第十条 外部监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回避。
第三章 职责、权利和义务
第十一条 外部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列席理事会和管理层会议,对会议决定事项提出质询及建议;
(二)对理事会决策和管理层执行理事会决策情况进行监督;
(三)对财务资产管理运营进行监督;
(四)接受投诉举报,并向相关部门反映;
(五)跟踪关注任职单位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;
(六)履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二条 外部监事享有以下权利:
(一)获得履行监事职责所需的任职单位信息;
(二)对可能影响公益事业发展或举办单位、任职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,直接向举办单位、选派单位报告;
(三)与履职有关的参会、出差等待遇,比照任职单位外部理事待遇执行;
(四)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。
第十三条 外部监事的履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任职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,对事业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,遵守下列行为规范:
(一)不得泄露任职单位工作秘密;
(二)严守中央八项规定及省、市相关规定,不得违反规定接受任职单位提供的馈赠,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或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;
(三)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任职单位的正常工作;
(四)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;
(五)不得参加未经批准的出国(境)、学习、培训等活动;
(六)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。
第十四条 外部监事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职责:
(一)调阅任职单位有关文件资料;
(二)定期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;
(三)开展现场调查;
(四)向举办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建议;
(五)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。
第十五条 外部监事领取报酬的范围和数额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六条 任职单位应当为外部监事履行职责、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。
第四章 履职考核与责任追究
第十七条 外部监事实行履职情况报告制度,半年、年度和任期结束后,将履职情况分别向选派单位、举办单位、原单位书面报告,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。
第十八条 选派单位会同举办单位负责外部监事的日常管理、督导和考核,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原单位进行反馈。对担任外部监事的公务员的年终考核,由选派单位按照《公务员考核规定(试行)》(中组发〔2007〕2号)和《山东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(试行)》(鲁人发〔2007〕98号)进行考核,考核结果及时反馈原单位,由原单位负责办理相关后续事项。
第十九条 外部监事任期届满回原单位后,原单位应妥善安排工作,对政绩突出、德才表现优秀、符合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的,可优先提拔使用。
第二十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分别由选派单位、纪检(监察)机关给予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,并及时将处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:
(一)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不揭示的;
(二)不如实报告情况,隐瞒、歪曲、捏造事实的;
(三)泄露工作秘密的;
(四)工作中超越权限,造成不良后果的;
(五)利用监事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(六)违反法律法规、政策规定和任职单位规章制度的;
(七)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。
第二十一条 外部监事以前任期内未履行监督职责应予追究责任的,进行责任追溯。
第二十二条 任职单位故意隐瞒问题或提供资料不真实、不及时、不完整,导致监事无法发现问题的,经认定可减轻或免除监事责任。
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,监事已直接向举办单位、选派单位报告或会议记录记载发表了反对意见的,经认定可免除责任。
第五章 履职终止
第二十三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选派单位会同举办单位作出履职终止决定:
(一)因工作需要作出的;
(二)达到法定退休年龄,或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监事的;
(三)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任职单位有不诚信行为的;
(四)本人提出辞去监事申请并被批准的;
(五)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;
(六)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的;
(七)存在违法犯罪行为,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;
(八)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。
上述情形出现外部监事空缺的,按照原程序选派。
第二十四条 外部监事提出辞去监事申请未被批准的,应当继续履行职责,在监事履职终止前,不得调离原单位。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,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外部监事履职终止后,对任职单位的工作秘密继续负有保密义务。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,任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。保密期限按外部监事与任职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。